在我国,国徽的出现远晚于国旗、国歌。
第一,保障范围难以周延,即并非所有的宪法权利都能够转化为法律权利而成为部门法保护的对象。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目前立法的不完善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所在。
这也是学界及本书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研究重点落在法律制度之上的主要原因。有关内容可参见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104页。第21条规定,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值得一提的是,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少数几个兼具权利与义务性质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而言,虽然并没有被宪法第二章明确列举,但实际上是作为宪法非真正未列举权存在的,其效力与宪法已列举权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当部门法在某一法律关系的调整上结构性缺失时,只有位于最高层次的宪法进行‘越级的关怀,才可能在一定期间内、一定程度上继续维持该对于实践中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周延性覆盖。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利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法律形式进行集中、细致的规制。事实上,很多有待调和的社会矛盾和有代理是混的社会关系都是长期存在的,立法者应当从一个相当的高度对这一系列有待法律规制的事项作一统领性的把握,然后综合各方面的客观情况制定切实、有效、可行、循序渐进的立法规划,从而实现立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和最佳的立法投入产出比。这些地方性法律规范普遍存在着效力等级低、地区间差异巨大导致同权不同享等问题,而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更是这一系列问题中的突出一项,体现出聚居少数民族(尤其是试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与散杂居少数民族间在受教育权保护问题上的严重不均衡性。[35]有学者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现状归纳为四点,即财政收入规模小、财政支出需求大、吃饭型财政严重、财政自给水平低。
[29]第二,自治区一级的教育单行条例已取得相当的发展,如广西壮族自治区1992年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根据间接保障模式的要求,宪法权利保障的实现至少氛围两个阶段,一是宪法权利能够被完整地转化为法律权利,准确地还原立宪原意,这主要对应的是立法过程。
[36]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和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一大批代表崭新观念、调整崭新关系的法律规范亟需被制定实施。
二是制定的新法与既有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的问题但是现实中学校或一些机构利用法律的漏洞巧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学生一年下来支出的费用并不比原来的少。【注释】 [1]〔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30页。当前国际上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运行状态是成文法日益占据主要地位。
而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要求国家对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受教育权的积极保护。其实,这种方法的依据与问题本身的依据是一致的,即不同地区教育水平有差异。
社会要提高对民生的关注度,通过公益活动、舆论支持等方式支持、鼓励公民的权利诉争,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将直接影响地区间教育水平的差距,教育的公平性也将大受影响。
工业革命之前的生产,依靠的基本是经验,知识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并不突出。在理论界,宪法司法化没有得到达成共识,甚至逐渐被边缘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以已停止适用为由于2008年12月18日发布公告关于废止了此批复。其在现实中遭受的困境,除了权利意识的因素外,法治保障不力是主要的原因。二是宪法司法化[24],将宪法的精神具体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才是治本之道。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当今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不平衡,总体上还比较低。
许多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得不到救济是一个常态,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个问题太普遍就认为其权利本身不重要。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0]单从立法数量及种类而言,我国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总是不经意地滥用权力,没有自我限权的意识。
并且本公约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1)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教育不公平是社会最大的不公平,严重危机社会最基本的公平底线。
[7]笔者此处的理解是限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受教育权,因为理论上公民受教育权所对应的义务主体的并不只是国家,还有社会和家庭。保护公民受教育权需要国家、社会和公民的积极配合,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当公民宪法权利得到法院认可后,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彻底执行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事关宪法权利的落实和公民对权利斗争的信心。但是对权利的追求会有层次性,物质条件的优劣会直接影响人们对不同权利的关注度。
我国当前公民受教育权所遭受的困境除了有宪法制度上的原因外,宪法文化的缺乏也是另一个重要原因。【参考文献】 [1] 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公民受教育权源于西方,是伴随生产力发展、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扩张而产生的。二是国家的帮助义务,国家有义务为公民的学习创造条件。
民族加分、地区政策加分,这些其实就是特权的表现,而针对不同省份划定不同录取分数线则严重违背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长期以来,理论上对公民受教育权存在诸多争议,认识不够深入,没有将公民受教育权提升到应有高度。
[15] 中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实例选编》,党建读物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这些重点除了名义上的因材施教,其实质却是一种急功近利的表现,如此多的重点的使教育的平等性被破坏殆尽。社会上存在着诸多重点中学、重点大学,甚至在重点中学和重点大学里面有还有重点班级。对民生法治的忽视导致了关系民生大事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包括公民受教育权在内的公民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不够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公民无法接受教育,中小学生、大学贫困生因无力支付昂贵学费而又举借无门中途辍学,农村教师缺乏导致大批学生被迫失学。德国《魏玛宪法》第145条规定:‘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
引言 在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发展战略下,民生问题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稳定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就是要运用国家立法手段对政府的教育经费预算进行强制规定。
无论公民受教育权在学术上和立法上被抬高到何种境界,只要在行政或司法过程中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那么其便只能是权利花瓶,没有丝毫的意义。(六)加强宪法文化建设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护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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